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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佐琼与张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佐琼,张圣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403号原告:梁佐琼,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张朝活,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圣恩,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梁佐琼诉被告张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圣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佐琼向本院提起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4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由于正在施工的永福县苏桥工业区的“春天里”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条,承诺于当年7月18日前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圣恩未作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张圣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圣恩向原告梁佐琼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梁佐琼人民币共计贰拾陆万元整,用于苏桥“春天里”工程项目施工。此款在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款时还清楚,最迟不超过2015年7月18日前,到时不管是否收到工程款都由借款人归还清楚。如到期归还不了则按月息2.5%计算,每超期2个月利息增加0.5%。直到归还清楚为止。此借条签字后,双方此前所签的合作协议及借条同时作废。”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月息2.5%计算,现原告主动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圣恩归还原告梁佐琼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2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50元,共计6774元,由被告张圣恩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2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葛闯审 判 员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天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