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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玉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龚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任玉娟,龚卫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源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香岑,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娟。法定代理人:徐俊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卫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玉娟、龚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任玉娟的医疗费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实与理由:1、龚卫星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任玉娟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龚卫星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任玉娟的医疗费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龚卫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同意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保准进行赔偿”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任玉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卫星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任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龚卫星、平安保险公司向任玉娟赔偿17874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任玉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5.6公里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龚卫星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任玉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任玉娟、龚卫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龚卫星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任玉娟现仍在住院治疗中。任玉娟主张产生医疗费265344.6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龚卫星支付了3万元。上述事实,由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任玉娟主张的医疗费中白蛋白等费用,根据任玉娟提供的住院病案、医嘱单,应认定为治疗事故伤害产生的损失。任玉娟的医疗费为26534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已履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玉娟交通事故理赔款178741元;二、驳回任玉娟对龚卫星的起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其公司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清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保险公司就任玉娟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多少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任玉娟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应属非机动车,而龚卫星驾驶的是小型轿车,即机动车,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相应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中,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本案中,任玉娟与龚卫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适当减轻驾驶机动车的龚卫星30%-4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减轻龚卫星30%的责任即龚卫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其赔付的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