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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王彦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王彦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161号原告:陈志强,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王彦君,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陈志强与被告王彦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彦君给付欠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彦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陈志强与王彦君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志强为王彦君制作及安装塑钢窗,合同货款总价款154880元。陈志强按约定履行了《承包协议书》项下义务,王彦君尾欠货款28500元未付,经索要,王彦君以种种理由拒付,故陈志强诉至法院要求王彦君履行给付尾欠款义务。王彦君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审理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陈志强为王彦君制作及安装塑钢窗,合同货款总价款154880元。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王彦君拖欠货款28500元未付。王彦君未出席法庭审理,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陈志强主张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陈志强向本院的起诉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志强为王彦君制作及安装塑钢窗,陈志强按约定履行了《承包协议书》项下义务,王彦君尾欠货款285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彦君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陈志强要求王彦君给付尾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彦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志强货款2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3元,由王彦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凤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