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377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和,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吕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婚外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吕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吕某乙。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数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