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通榆县公路管理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通榆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900号原告:张玉芳,女,1955年5月30日生,汉族,县养路段退休,现住通榆县。被告:通榆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赵永重,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张玉芳与被告通榆县公路管理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进行审理。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4612.43元,并支付孳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3269元,合计47881.43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至2003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做核算员工作,当时由于单位资金紧张,诉求的款项都是单位应报销个人的差旅费、工资及个人为单位垫付的款等。原告年年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4612.43元,并支付孳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3269元,合计47881.4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7.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