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凤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泽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海盐路21号。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桂根,该局法监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凤珠。委托代理人潘俊发。上诉人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潘凤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永鉴,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武军、委托代理人韩桂根、杜明旺,原审第三人潘凤珠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凤珠与徐卫祥系夫妻关系。徐卫祥生前系原告国美公司员工。2015年3月底至4月初,徐卫祥受原告国美公司安排,参加由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优秀经销商赴香港、澳门、泰国旅游观光活动,于2015年4月1日17时左右,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浮潜时溺水死亡。原告国美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徐卫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了原告国美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原告国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认为徐卫祥受公司安排在泰国旅游观光过程中浮潜时溺水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徐卫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6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国美公司和第三人潘凤珠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国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看,徐卫祥受原告国美公司安排,参加由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旅游观光活动,此次活动带有福利性质,不需职工个人出资,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此次活动不应视为其工作的组成部分,徐卫祥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同时,徐卫祥外出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从事属于娱乐游玩性质的浮潜,该活动与本职工作无关,其溺水死亡不属于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亦不属于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合法正确。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潘凤珠予以送达,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本案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美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员工徐卫祥前往境外参观、旅游、学习,是受单位的指派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构成工伤;2.法律适用的效力,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被上诉人所根据的苏劳社医[2005]6号处理意见不应再适用;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责,没有对其“依法行使职权”正确理解,有偏袒之嫌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辩称,1.徐卫祥参加樱花集团南京分公司组织的境外旅游活动,其组织的对象是对销售樱花集团产品业绩突出的,这个活动是对突出人员的带有福利性质的奖励,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组织的全体或者部分职工外出考察、参观、学习,因此徐卫祥不是因工外出,与履行上诉人单位的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2.工作原因也就是说员工受到伤害的本身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徐卫祥是在浮潜的过程中溺水身亡,浮潜本身是个人爱好的娱乐活动,并不是“工作原因”需要的浮潜。所以浮潜溺水身亡与工作原因之间没有关系;3.苏劳社医[2005]6号处理意见是为指导法律执行而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与上位法不冲突,所以是有效合法的,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潘凤珠同意上诉人意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徐卫祥受上诉人国美公司安排,参加由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旅游观光活动,该活动带有福利性质,对职工本人不具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此次活动不应视为徐卫祥工作的组成部分,徐卫祥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且徐卫祥外出在泰国旅游期间参加属于娱乐游玩性质的浮潜,该活动与本职工作无关,其溺水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