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金奎与黄述寅、郑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奎,黄述寅,郑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133号原告:潘金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蓉,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述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则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娟。原告潘金奎诉被告黄述寅、郑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黄述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6848633元(按约定月利率2.2%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以上本息共计20848633元;2、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黄述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8月17日将款项汇给被告。2013年9月1日,被告黄述寅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2.2分,借期6个月。2014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续借1年,并在借条中签字。至今,被告支付了3898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能按时归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黄述寅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合计归还了3898000元也是事实,但其中的1848000元是支付前6个月的利息,余下的2050000元系归还本金。因为借条上是写“到期后利本一次还清”的,所以被告没有中途支付利息的义务,该205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归还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月息2.2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减;本案案涉的借款,被告实际上投资浦江环岛置业,目前法院正在审理当中,希望宽限几天。郑美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3898000元是否包含归还本金,因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对其中的2050000元款项系归还本金的明确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相应的支付时间等情况,故本院认定该3898000元均系归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述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述寅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2分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述寅出具的借条为凭。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3898000元,因该笔款项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或双方存在相关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先行支付利息,有多余的再归还本金,故被告黄述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约定月利息2.2分,已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调整,经计算被告已自愿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6日,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被告黄述寅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郑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述寅、郑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金奎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