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沈树珍与朱庆法、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珍,朱庆法,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沈树珍,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法,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石祥路260-4。法定代表人:盛敏娜,公司负责人。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建法,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1幢1单元1502室。代表人:沈素娣,公司负责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909室。代表人:余洪亮,公司负责人。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阳、夏红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代表人:张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储亚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7-1、167-2、167-3、167-4、169号。代表人:李钢,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223、225、227、229、231号。代表人:陶宏,公司负责人。六、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健,公司员工。原告沈树珍为与被告朱庆法、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迪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萧山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亚太杭州公司对原告沈树珍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法医鉴定。2016年7月27日,本院收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沈树珍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亚太萧山公司、亚太杭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红娟,被告太保余杭公司、太保安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人保海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储亚男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树珍诉称,2014年3月18日7时19分许,被告朱庆法驾驶登记在被告赛福迪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拱墅区广元街驶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石矿,途经104国道1422KM+400M与汽北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孟元龙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与前方因避让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韩小军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而停车的由梁建国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张长友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梁建国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由胡文秀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长友、胡文秀、骆满溢(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被告朱庆法、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原告沈树珍受伤,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上所载鸡蛋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庆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长友、胡文秀、骆满溢、原告沈树珍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4348.75元,护理用品费388.50元,交通费1601元。车辆损失1600元。2015年7月2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1760元),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天。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萧山公司投保保险;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杭州公司投保保险;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安公司投保保险;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余杭公司投保保险;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安吉公司投保保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沈树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96206.45元。庭审中,原告沈树珍依据新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4348.75元、护理用品费3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75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506元、交通费1601元、住宿费17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合计223340.85元,要求被告亚太萧山公司在交通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6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要求被告亚太杭州公司、人保海安公司、太保余杭公司、太保安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付12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外损失53180.95元,要求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共同赔偿,要求亚太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要求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原告沈树珍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各被告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树珍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4348.75元、护理用品费388.5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天及花去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601元及住宿费170元的事实。6、聘用协议、银行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树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赛福迪公司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朱庆法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沈树珍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被告朱庆法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亚太萧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沈树珍的损失,医疗费,认可总数54696.44元,扣除非医保9652.31元;误工费,因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平均工资为1470元,故应按实际劳动工资,认可180天,按49元/天进行赔偿;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天数认可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6天,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600元;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住宿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我公司定损1600元,但需要提供修理发票。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支付过10000元,故非医保用药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不予赔付。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需要加扣10%。被告亚太萧山公司提交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的事实。被告亚太杭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沈树珍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法院判决。被告亚太杭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海安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孟元龙无责。交强险无责的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无责的财产损失由全责方代赔。本案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赔付100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误工费,认可9000元;残疾赔偿金,426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其他费用,不认可;车辆损失,不认可。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按照损失的比例赔偿,具体赔偿比例为0.0714,合计赔付5507元。被告人保海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保余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沈树珍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法院判决。被告太保余杭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保安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安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沈树珍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法院判决。被告太保安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海安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沈树珍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亚太萧山公司、亚太杭州公司、太保余杭公司、太保安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含护理用品费64737.25元)。(二)对原告沈树珍提供的证据4,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亚太萧山公司、亚太杭州公司、太保余杭公司、太保安吉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沈树珍单方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终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行花去的鉴定费,属于维权成本,应自行承担。(三)对原告沈树珍提供的证据5,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亚太萧山公司、亚太杭州公司、太保余杭公司、太保安吉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的,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院确认交通费1577元、住宿费170元。(四)对原告沈树珍提供的证据6,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亚太萧山公司、亚太杭州公司、太保余杭公司、太保安吉公司均提出异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沈树珍虽系农业户籍,但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反映其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亚太萧山公司、亚太杭州公司、太保余杭公司、太保安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对被告亚太萧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沈树珍、被告朱庆法、赛福迪公司、亚太杭州公司、太保余杭公司、太保安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7时19分许,被告朱庆法驾驶被告赛福迪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拱墅区广元街驶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石矿,途经104国道1422KM+400M与汽北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孟元龙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与前方因避让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韩小军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而停车的由梁建国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张长友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梁建国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由胡文秀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长友、胡文秀、骆满溢(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被告朱庆法、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原告沈树珍受伤,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上所载鸡蛋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庆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长友、胡文秀、骆满溢、原告沈树珍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含护理用品费)64737.25元,交通费1577元,住宿费170元。车辆损失1600元。2015年7月2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朱庆法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亚太萧山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沈树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亚太萧山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沈树珍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杭州钱江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平均月收入1600元。被告朱庆法系被告赛福迪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余杭公司投保交强险;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安吉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萧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超载。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朱庆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长友、胡文秀、骆满溢、原告沈树珍均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沈树珍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护理用品费)64737.2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43714元/年×20年×12%)、车辆损失1600元。根据原告沈树珍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受伤的程度及治疗期间护理、出院后司法鉴定的实际,对其主张误工费25506元、护理费12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690元。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树珍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沈树珍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亚太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723.20元;被告亚太杭州公司、人保海安公司、太保余杭公司、太保安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0706.85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被告赛福迪公司转承被告朱庆法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亚太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载加扣10%)。应当指出,被告朱庆法受雇于被告赛福迪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庭前支付的赔偿款,应与被告赛福迪公司另行结算。原告沈树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树珍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含护理用品费)64737.2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69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车辆损失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5587.8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72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97723.2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70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70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70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706.85元;由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5037.25元,扣除被告朱庆法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25037.2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均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树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沈树珍负担601元;由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