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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思高与莫永礼、吴祥桂、莫雄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高,莫永礼,吴祥桂,莫雄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82号原告:林思高,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永礼,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江县。被告:吴祥桂,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告:莫雄杰,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中江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青,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思高与被告莫永礼、吴祥桂、莫雄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2日,三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6年6月6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被告莫永礼、莫雄杰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思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535.35元[医疗费7360.36元、误工费13134.99元(50466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3850元(1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6时许,原告驾驶踏板摩托车,搭乘原告之妻邱志珍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37号(罗江利森水泥直销店)时,因路面具有大面积的不明液体,原告驾驶摩托车碾压该液体而发生打滑,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遂报警求助,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经了解情况,系被告莫雄杰不小心将玻璃胶倒洒在路上,导致原告骑车经过时打滑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被告亲戚吴祥志为原告垫付了800元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2月,支具佩戴6月;早期于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伤后1月,3月,6月,12月分别复查X片,视X片情况决定活动及负重活动时间;4.监测管理血压;5门诊随访。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思高因外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莫雄杰将玻璃胶倒洒在路面后,未及时清理并提醒路人注意,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永礼、吴祥桂与被告莫雄杰系共同经营利森水泥店的一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被告莫永礼、吴祥桂、莫雄杰辩称:被告莫永礼与吴祥桂系夫妻关系,被告莫雄杰系莫永礼夫妻之子。中江县凯江镇凯南建材经营部(罗江利森水泥直销店)的经营者为被告莫永礼,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是零售钢材、水泥、防水材料,未经营玻璃胶。被告莫雄杰主要从事水泥运输工作。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6时许骑摩托车打滑摔伤,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民警出警的情况属实,但导致原告摔倒的不明液体不是被告莫雄杰倒洒。原告摔倒后,被告莫雄杰虽然按照民警的要求立即清理路面,并让案外人吴祥志将原告送到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垫付费用1000余元),但对于此次事故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江县公安局凯江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原告以受理报警登记表简要情况栏所记载的纠纷情况主张被告莫雄杰实施了倒洒玻璃胶的侵权行为,但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询问笔录中,原告之妻邱志珍陈述其听旁边的住户说是水泥店内吴姓老板的胶桶倒洒的玻璃胶,而被告莫雄杰、莫永礼均陈述不清楚不明液体是谁倒洒,且被告莫雄杰未认可倒洒了玻璃胶,故受理报警登记表与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实情况不符,受理报警登记表所记载的纠纷情况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受理报警登记表不予采信。2.证人郭升秀、吴碧辉的证言。被告方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出现,并出庭为原告作证存在有悖常理的巧合性,且证人吴碧辉的当庭证言不符合常理、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不明液体的倒洒人系被告莫雄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对证人证言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确认。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门诊票据12张,被告对新农合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中应扣除治疗原告高血压的费用,对门诊票据中5张未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及无相关用药清单和CT报告印证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以上费用的产生与原告的摔伤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虽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高血压病,但从医院的诊疗经过中反映出并未对原告的高血压病进行相应治疗,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高血压所产生的具体费用数额,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住院门诊票据,票据右侧明确标注,“第一联报销联(盖章有效)”,故对未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门诊票据,结合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及建议原告应复查X片及门诊随访的意见,本院对其余门诊票据予以确认。4.护工陈秀出具的证明,被告方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护工身份及是否支付了护理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明不予采信。5.证人谢发高、吴志祥、文化润的当庭证言,三证人均陈述不清楚不明液体是谁倒洒的,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不明液体是否系被告方倒洒。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明液体系被告莫雄杰倒洒,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思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林思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木代理审判员  周 琪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