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任佩凯、毛万莲等与沈伟、沈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佩凯,毛万莲,沈伟,沈永贵,胡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783号原告:任佩凯,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毛万莲,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沈永贵,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胡强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前锋社区朝阳中路乾丰大厦401。负责人:王海燕,该公司经理。原告任佩凯、毛万莲与被告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任佩凯、毛万莲的申请,追加沈永贵、胡强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佩凯、毛万莲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告沈伟、沈永贵,被告胡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佩凯、毛万莲诉称:2016年3月26日21时40分左右,沈伟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蔡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寿春镇南关村路口往西10米处,因夜间超速行驶,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与路上同向行人任声浩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南边油菜地,造成任声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伟未立即报警,弃车离开现场,构成肇事逃逸。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声浩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胡强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胡强龙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质的沈永贵保管,事发当晚沈永贵将车辆开出借予沈伟,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94.50元,合计65001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伟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从沈永贵处借用的,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的赔偿无异议。沈永贵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的赔偿无异议。胡强龙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沈伟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从法律层面上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与我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任佩凯、毛万莲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寿县小甸镇马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殡仪馆火化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单,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寿县二中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任佩凯、毛万莲之子任声浩(身份证号码××)系寿县二中高一年级学生。2016年3月26日21时40分左右,沈伟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蔡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寿春镇寿蔡西路“南关村”路口往西10米处,因夜间超速行驶,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与路上同向行人任声浩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南边油菜地,造成任声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伟未立即报警,弃车离开现场,并找其朋友曹莹辉冒名顶替,构成肇事逃逸。2016年4月1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声浩无责任。任声浩遗体于2016年4月22日火化。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强龙,2015年6月24日以徐曙光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前,胡强龙为向沈永贵借款而将该车质押给沈永贵,2016年3月26日晚,沈永贵与沈伟等人同桌饮酒,酒后应沈伟的要求将该车借给沈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伟向任佩凯、毛万莲预付赔偿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声浩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认定沈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因任声浩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皖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沈伟承担赔偿责任;沈永贵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明知沈伟饮酒的情况下借车给其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强龙虽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已将车辆质押他人,事故发生前对沈伟借车、酒后驾车的事实不知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伟、沈永贵当庭表示对任佩凯、毛万莲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任佩凯、毛万莲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任佩凯、毛万莲因任声浩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94.50元,合计650014.50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沈伟赔偿540014.50元,扣除其在审理过程中预付的150000元,还应赔偿390014.50元,沈永贵对沈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佩凯、毛万莲因任声浩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94.50元,合计6500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沈伟赔偿540014.50元(含预付款150000元);二、被告沈永贵对沈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佩凯、毛万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沈伟、沈永贵负担3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