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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孝伟、马元晨与刘志贵、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伟,马元晨,刘志贵,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2789号原告周孝伟,。原告马元晨,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来庆菊,被告刘志贵,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吉成,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原告周孝伟、原告马元晨与被告刘志贵、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伟、原告马元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来庆菊,被告刘志贵,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伟、原告马元晨共同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志贵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寿光市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马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进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932767.9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90%。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850491.1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刘志贵系鲁B×××××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系挂靠在该被告处经营,超出保险部分应该由被告刘志贵承担。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院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处理,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本案的责任比例应该按照三七划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05时33分许,被告刘志贵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寿光市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潍高路37KM+233M处,与在此处行走的行人马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马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志贵的上述违法行为相对马进的上述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马进,男,1959年11月1日生,生前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东吴家村92号2户甲。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敦化路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盖有与原件无异章,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证明:马进生前系该辖区居民,于2016年3月29日因死亡注消户口;马进之母亲即原告周孝伟,1940年1月5日生,系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居民;马进之父亲马海东于2011年8月12日报死亡注销户口;马进于1985年与袁秋美离异;原告马元晨系马进之子。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辽源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主张原告周孝伟生育子女三人,并按照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周孝伟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26052元×5年÷3人)。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26857.50元(53715元×1/2)。原告主张由马元晨、马丽丽、马红卫三人处理马进的丧葬事宜,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每人各7天的处事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90.45元(53715元÷365天×3人×7天)。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合同书一份,主张根据该合同书,该被告系BQ6199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刘志贵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刘志贵承担。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根据该条款第2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贵提交山东省寿光市(2016)鲁0783刑初37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马进与被告刘志贵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1:9为宜。本院对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主张其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志贵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90%。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刘志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志贵、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90%。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周孝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26052元×5年÷3人),丧葬费26857.50元(53715元×1/2),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850820元(807400元+43420元)。原告主张由三人各误工7天处理丧葬事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22.66元(40370元÷365天×3人×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马进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857.50元、死亡赔偿金8508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22.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921000.16元。上述损失共计921000.1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811000.16元(921000.16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市北第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9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9900.14元(811000.16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孝伟、原告马元晨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孝伟、原告马元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990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刘志贵、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周孝伟、原告马元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5元(原告已预缴12305元),由原告周孝伟、原告马元晨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1219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