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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基石(北京)服装印制有限公司上诉刘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基石(北京)服装印制有限公司,何小丽,刘学,刘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石(北京)服装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法定代表人高成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丽,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女,1981年4月3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基石(北京)服装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小丽、刘学、刘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锋、被上诉人何小丽、刘学、刘如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何小丽、刘学、刘如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刘井森、何小丽系夫妻关系,刘学、刘如系其子女。刘井森自2013年5月开始到基石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水电焊、保洁、代收零散户房租等事宜。2015年3月3日,刘井森代公司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途中,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基石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基石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79038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162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必要费用12495元。基石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何小丽、刘学、刘如的诉讼请求,刘井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公司内,时间也不是上班时间,且当时他是在办个人私事,并非基石公司的事务,他喝酒后骑电动车在从大鲁店回来的路上跌入沟内死亡,其自身也患有疾病,死亡跟基石公司没有关系,故基石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双方均认可刘井森与基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刘井森因交通事故致死,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井森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基石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张×的证言与其在事故近期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有很大出入,张×并未到庭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该院应当采信其向公安机关所做陈述,结合刘学、何小丽、刘如提供的其他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该院可以认定刘井森是在为基石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关于刘井森所受损害,基石公司理应赔偿。另,考虑到刘井森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基石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该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刘井森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来京务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已脱离农业和农村地区,刘学、何小丽、刘如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刘学、何小丽、刘如主张丧葬费38778元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刘井森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过高,该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学、何小丽、刘如所称的被扶养人何小丽与事发前尚在务工的刘井森年龄相仿,且并未举证证明何小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关于其将何小丽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并就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殡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该些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刘学、何小丽、刘如不应重复主张,但对于其中的医疗费用720元,基石公司应当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一、基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学、何小丽、刘如死亡赔偿金三十九万五千一百九十元、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医疗费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刘学、何小丽、刘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基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何小丽、刘学、刘如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刘井森不是因为从事基石公司的工作死亡,刘井森的死亡完全是其自己饮酒后驾驶违法电动车造成的,并不是基石公司安排其饮酒,刘井森自己具有完全责任,基石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何小丽、刘学、刘如辩称:刘井森死亡当时是从事基石公司的工作,死亡的时候是基石公司的员工,在交通队的询问笔录中有相关记载,何小丽、刘学、刘如提交的通话录音都可以体现出刘井森死亡当时从事的是基石公司安排的工作。基石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井森与何小丽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刘学、一女刘如。刘井森系基石公司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主要从事看大门等杂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井森月工资约为3000元。2015年3月3日14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农耕文化教育示范园大门外东侧22米处,刘井森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连人带电动自行车掉入道路南侧边沟内,造成刘井森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井森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此起交通事故刘井森为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事发当日中午刘井森曾和案外人张×(基石公司关联企业员工)一起在大鲁店某处吃午饭,饭间二人曾饮酒。何小丽、刘学、刘如主张刘井森是代公司回定辛庄签房屋租赁合同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基石公司对刘井森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刘学、何小丽、刘如提交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在事发当日及3月11日向张×所做的询问笔录,在两次笔录中,关于“刘井森饭后干什么去了”,张×回答称“他说有事,别人要签合同,他要回去给人开门”、“他回定辛庄,他说有事要签合同”。基石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与基石公司了解的情况不一样,张×应出庭质证。刘学、何小丽、刘如提交案外人刘井田(刘井森之兄)等与张×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张×认可刘井森是在为单位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基石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张×只是认可刘井森是基石公司的员工。何小丽、刘学、刘如另提交刘井田与于世坤(基石公司的股东,基石公司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刘井田与于世坤就刘井森的死亡赔偿等事宜进行了协商,于世坤提出基石公司可适当赔偿。基石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于世坤是基石公司的股东,而非基石公司的职员,没有职务,不负责公司的事务。基石公司认可其在定辛庄建有门面房,但不认可代签合同是刘井森的工作范围,称刘井森在事发当时是在办理个人事务。基石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张×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有:“……另外我认识刘井森三年多了没有听说他负责签出租房屋合同,这些合同都是李元丽和尔总签……”,何小丽、刘学、刘如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期间基石公司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陈述《证明》是其本人真实意思。何小丽、刘学、刘如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认为与张×在交通支队的陈述相矛盾。何小丽、刘学、刘如提交房租及水电费收据,证明刘井森接受基石公司的工作安排,为基石公司收取房租、水电费。基石公司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款单位并非基石公司,不属于公司业务,是个人租住房屋产生的费用。何小丽、刘学、刘如提交刘井森户口本、暂住证,欲证明刘井森虽为农村户籍,但来京务工多年,应当按照北京地区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基石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提出刘井森是农业户口,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小丽、刘学、刘如提供殡葬费用支付凭证若干(其中包括救护车及急救费用720元),欲证明为刘井森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12495元。基石公司仅认可其中的医疗费720元,称剩余部分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诉讼请求中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本、暂住证、收据、录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井森是否在从事基石公司的劳务过程中死亡。结合张×在交通支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何小丽、刘学、刘如提供的刘井田与张×的谈话录音,均证明刘井森是在为基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基石公司的股东于世坤在谈话录音中与刘井森的家属协商赔偿等相关事项时,亦未否认刘井森是在为基石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且在谈话录音中于世坤同意基石公司可适当赔偿。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刘井森是在为基石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并判决基石公司对何小丽、刘学、刘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基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刘学、何小丽、刘如负担5069元(已交纳),由基石(北京)服装印制有限公司负担3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基石(北京)服装印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贵审判员 李春香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莹书记员 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