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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卫兵与李铭、孔雪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兵,李铭,孔雪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15号原告:林卫兵。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被告:孔雪巧。原告林卫兵与被告李铭、孔雪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铭、孔雪巧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李铭、孔雪巧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铭、孔雪巧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李铭因需向原告林卫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铭、孔雪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卫兵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李铭、孔雪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