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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赖青松与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青松,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541号原告赖青松。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祥,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赖青松与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列先提起诉讼的赖青松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吉盛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竞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劳动关系情况: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深人社认字(龙华)【2015】第84018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赖青松于2015年2月6日在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因日常工作受伤,认定属于工伤。吉盛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就该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伤残等级确定情况:赖青松在2015年2月6日工作时受伤,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赖青松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四、受伤后治疗情况:根据赖青松提交的《深圳健安医院出院小结》载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住院共计60天;《××(出院)证明书》载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5日住院共计19天、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住院共计17天;共计96天。五、赖青松垫付的医疗费:康宁医院医疗期内收款收据合计6855.7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期内收款收据合计23778.61元;北京大学深圳市医院医疗期内收款收据合计835.5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医疗期内收款收据合计698元;上述共计32167.81元。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赖青松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吉盛公司对于赖青松关于工资结构及金额的主张不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深圳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6753元/月。七、赖青松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8400元每月*9个月=75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200元(8400元每月*8个月=6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6800元(8400元每月*2个月=16800元);2、支付工伤期间工资84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300天,每天28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551元;4、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0元(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第一次住院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第二次住院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5日,第三次住院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三次住院共96天);5、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6720元(第一次住院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第二次住院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5日,第三次住院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三次住院共96天,70元每天);6、支付营养费3000元;7、支付医疗费22171元;8、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9、支付交通费3000元;10、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8400元每月,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以1.5年计算);1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800元(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7个月,每月8400元)。八、仲裁结果: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00元;2、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720元;3、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271元;4、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及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894元;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6、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800元;7、驳回赖青松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赖青松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十、吉盛公司诉讼请求:1、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房屋建筑业月平均工资3971.17元(47654元/年÷12个月)的标准(下同)支付工伤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40.53元(3971.17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942.34元(3971.17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69.39(3971.17元/月×8个月),本项共计75452.23元;2、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房屋建筑业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556.49元(47654元/年÷365天×280天);3、支付被告工资差额551元;4、支付伙食补助5894元(56元/天×54天+70元/天×41天);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956.76元(3971.17元/月×1.5个月);6、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798.19元(3971.17元/月×7个月);7、垫付的医疗费24983.6元(应承担部分)及预付的现金2万元从应付费用中抵扣,以上抵扣垫付费用和预付现金,故实应付费用107225.07元;8、赖青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吉盛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算,吉盛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1147.26元;根据吉盛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条》显示已向赖青松预付现金20000元(2015年4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5日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5000元)。十二、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劳动关系。由于吉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赖青松的在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赖青松的主张,依法认定吉盛公司、赖青松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者遭受工伤的,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赖青松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等。因此,吉盛公司应支付赖青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6元(675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77元(6753元/月×9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4024元(6753元/月×8个月)。3、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工伤期间工资,吉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赖青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吉盛公司应支付赖青松工伤期间工资66179.4元,计算方式为:6753元/月×9个月+6753元/月÷30天/月×23天+6753元/月÷30天/月×1天。4、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赖青松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吉盛公司应支付赖青松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6720元,计算方式:70元/天×96天。5、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赖青松因本次工伤事故所受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为必须。赖青松主张依照4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吉盛公司应支付赖青松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0元,计算方式:4500元/月×2个月+4500元/月÷30天×19天+4500元/月÷30天×17天。6、医疗费。赖青松提交的医疗费收款收据共计32167.81元,并抵扣吉盛公司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故吉盛公司应支付赖青松医疗费12167.81元,计算方式:32167.81元-20000元。7、后续治疗费,赖青松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未能证实其主张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或已实际发生。因此,赖青松要求吉盛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及营养费。赖青松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关于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赖青松要求吉盛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故吉盛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271元,计算方式为:6753/月×7个月。1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因吉盛公司和赖青松均认可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为551元,故吉盛公司应支付赖青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551元。1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房屋建筑业月平均工资3971.17元为标准计算。根据本院已认定的月平均工资,吉盛公司应向赖青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29.5元,计算方式为:6753元/月×1.5月。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青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350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4024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青松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工伤期间工资66179.4元;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青松支付赖青松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6720元;四、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青松支付护理费14400元;五、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青松支付医疗费12167.81元;六、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青松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271元;七、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青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551元;八、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青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29.5元;九、驳回原告赖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吉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5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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