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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平度市苏州路143号经营的“寿和包子铺”,加工包子等面食并对外销售。2014年7月份以后,被告人李某在面食加工过程中,仍然使用国家禁止在膨化食品中使用的含有硫酸铝钾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进行和面。2015年4月3日,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查获,并从其经营的包子铺中当场扣押用于制作包子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3袋、包子改良剂100克、蒸包4个、馅饼4个、面团100克进行抽样检验,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李某使用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样本中铝残留量为4.4×104mg/kg,包子改良剂样本中铝残留量为122mg/kg,蒸包面皮样本中铝残留量为604mg/kg。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平度市苏州路143号经营的“寿和包子铺”,加工包子等面食并对外销售。2014年7月份以后,被告人李某在面食加工过程中,仍然使用国家禁止在膨化食品中使用的含有硫酸铝钾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进行和面。2015年4月3日,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查获,并从其经营的包子铺中当场扣押用于制作包子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3袋、包子改良剂100克、蒸包4个、馅饼4个、面团100克进行抽样检验,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李某使用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样本中铝残留量为4.4×104mg/kg,包子改良剂样本中铝残留量为122mg/kg,蒸包面皮样本中铝残留量为604mg/kg。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涉案物品扣押、处理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5、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系个体工商户,负责经营“寿和包子铺”。(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的事实;2、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从其经营的商店内购买过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的事实。(四)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李某使用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以及制作的面食中均含有铝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