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马巍巍与张禹、宋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巍巍,张禹,宋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086号原告马巍巍,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禹,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宋丹丹,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城。组织机构代码80947012-X。负责人王洪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公司职员。原告马巍巍与被告张禹、宋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巍巍的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禹、宋丹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禹驾驶冀R×××××号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106国道长城小区道口,由于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过106国道的马巍巍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巍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巍巍无事故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霸州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完毕,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24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没有保险存在的免责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马巍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93号1份;三、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案、××人费用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9164.95元等情况;四、交通费发票65张,金额737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9164.95元;2、住院伙补:100元/天*21天=2100元;3、误工费:113.33*21天=2378元;4、护理费:86.67x21天=1820元;5、交通费:737元;6、营养费:50x21天=1050元;合计17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需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1、治疗费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2、根据病案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伙食补助按18天计算赔偿;3、营养费因无医嘱,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支持实际住院18天的;5、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支持实际住院18天的;6、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禹驾驶冀R×××××号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106国道长城小区道口,由于车速过快,与由东向西过106国道的马巍巍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巍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巍巍无事故责任。马巍巍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张禹、宋丹丹和保险公司均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7日,马巍巍至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至2016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9164.95元。宋丹丹为事故车辆冀R×××××号客车所有人,张禹为使用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9164.95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8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按事故前原告月均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8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1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巍巍医疗费91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2040元(3400元╱月÷30×18天)、护理费975元(19779元╱年÷365×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4179.95元;二、被告张禹、宋丹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