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童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王某乙、朱某甲、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甲及曹某、曹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遂追打王某甲等人。期间,王某乙至本区乐都路阳华桥附近寻找打架工具时碰到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童某某。被告人童某某至本区环城路“鎏金岁月”KTV门口的全家超市内拿出3把砍刀、2支钢管并分发给同行的王丙、刘某某,后三人在阳华桥集结。王某乙伙同朱某甲、陈某某在阳华桥附近的樟新家园小区门口殴打完王某甲后回到阳华桥,其从地上捡起被告人童某某带来的钢管又冲入阳华桥附近的巷子欲继续寻找曹某、曹某某等人。被告人童某某及刘某某见状也持砍刀追入,但没有找到曹某、曹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童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王丙、刘某某、吕某、张某某、石某某、曹某、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愿认罪,故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