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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成与包勤峰、张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包勤峰,张海燕,金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653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王广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勤峰。被告:张海燕。被告:金海飞。原告王成为与被告包勤峰、张海燕、金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勤峰、张海燕、金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起诉称:2015年5月24日,包勤峰向王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后包勤峰一直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包勤峰、张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金海飞为本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王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包勤峰向王成偿还借款20000元;二、包勤峰向王成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4600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按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三、包勤峰向王成支付违约金400元(本金的2%);四、包勤峰向王成支付为起诉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五、张海燕、金海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包勤峰、张海燕、金海飞承担。诉讼中,王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包勤峰向王成偿还借款20000元;二、包勤峰向王成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4000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按年利率5%的四倍计算,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三、包勤峰向王成支付为起诉所花费的律师费2500元;四、张海燕、金海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包勤峰、张海燕、金海飞承担。原告王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包勤峰向王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如果逾期未能偿还,则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由金海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包勤峰、张海燕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包勤峰、张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成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包勤峰、张海燕、金海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王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王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包勤峰、张海燕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王成与包勤峰之间借贷关系及金海飞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包勤峰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包勤峰在与张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成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海燕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金海飞作为包勤峰向王成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包勤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包勤峰、张海燕、金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借款20000元;二、被告包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利息4000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5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包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张海燕、金海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包勤峰负担,被告张海燕、金海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亚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