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阳安达燃气有限公司与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达燃气有限公司,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537号原告沈阳安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83号。法定代表人张布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哲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抚区永济中路25号矸子山上。法定代表人宋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惠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沈阳安达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哲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继红及委托代理人孙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安达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管道液化石油气集中供气合同书,根据约定原告按时完成工程,工程总价121000元,被告至今仍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设备。同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36300元工程款,11月24日支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剩余647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我方验收材料,同时在工程保证期内,设备出现问题报修,原告方未安排人员维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管道液化石油气集中供气合同书》、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管道液化石油气集中供气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抚顺明悦大餐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气工程;工程内容提供二套完整的强制气化的管道液化石油气集中供气系统,保证安全、稳定、均匀、经济、不间断向一楼的厨房供气;包工包料121000元(含税,不含土建费用),工期十五日,至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起算;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并调试完成,被告扣除6050元质保金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质保期一年到期支付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因故延迟工期或拖延支付工程款每日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质保金到期,在原告提示确认情况下仍不支付,将按违约金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原告自述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完工,被告表示其单位于2015年1月开始试营业。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8650元,质保金6050元。另查明,原告沈阳安达燃气有限公司原为沈阳安达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更名为现名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自述于2015年1月试营业,以其试营业时间为准,现已经过质量保证其。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证等材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使用即表示工程验收合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按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故原告向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注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均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沈阳安达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8650元,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沈阳安达燃气有限公司质保金6050元,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本院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