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196号原告:彭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仕安,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0月通过婚介所相识,××××年××月××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婚后,为了把家庭建设好,原告与被告办了一个养猪场,主要资金都是由原告筹集,先后出资6万多元,但在养猪期间,××,导致亏损,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婚后第二年,被告见原告未生小孩,矛盾便开始激化。2007年当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故意说儿子不是其亲生的,以此事逃避自己应尽的责任。从此,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不尽抚养义务。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被告逼原告去干非法营生,或想卖掉儿子来养活被告。2011年1月26日,因欠房租,被告再次逼迫原告,原告不从,被告便回祁东县石堰镇将原告母亲打伤。被告百般虐待、侮辱原告,使原告失去了做人的尊严和自由。自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廖某甲辩称,被告曾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先后两次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未到庭,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事隔五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第三方抚养,双方共同出生活费,所欠债务:七里桥信用社53,793元、丁家嘴胡某饲料厂28,000元、下马镇下赤湾村27,000元、猪场扩建16000元,应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广东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及收费收据,拟证明2010年9月被告打原告治伤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治伤事实客观存在,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刀子和绳索,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6,2011年1月26日原告及原告母亲的CT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的伤是工作时不小心摔伤的,原告母亲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1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办养猪场欠七里桥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92.76元的事实,原告承认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用途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2胡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欠胡某饲料款28,000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人胡某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3祁阳县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养猪期间欠谢小林饲料款29,761元,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认识债权人谢小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养猪拖欠谢小林饲料款经本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廖某乙。婚后办养猪场借原祁阳县七里桥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现尚欠本金及利息53,792.96元,欠下马渡镇下赤湾村1组谢小林饲料款29761元。因办养猪场亏损,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28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分居达五年之久,期间时常发生吵打现象。另查明婚生子廖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离婚后应仍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根据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应按月支付较为适宜,根据目前城镇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每月支付6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小孩9年抚养费64,800元。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存续已经清楚的共同债务,即欠原祁阳县七里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92.76元,欠谢小林饲料款29,761元,共计83,553.76元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偿还41,776元,被告为原告偿还的债务可抵作被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即64,800元减去41,776元,被告还应支付小孩抚养费23,024元,此款应先期按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被告廖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7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直至满23,024元止;三、已查明的共同债务83,553.76元,由被告廖某甲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00元,被告廖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生人民陪审员 周 旭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证据清单:一、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广东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打原告治伤的情况;4、刀和绳索,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情况;5、原告CT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情况;6、原告母亲CT单,证明告殴打原告母亲受伤的情况;7、七里桥镇上湾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的情况;8、证人王新梅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的情况。二、被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1、祁阳县七里桥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借款本金30000元,现尚欠本息共计53792.76元的情况;2、《证明》,证明被告欠胡保国饲料款28000元的情况;3、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谢小林饲料款29761元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