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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延萍、王洪广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延萍,王洪广,李雪玲,冯启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再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延萍,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广,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士清,龙口市龙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雪玲,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启铿,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烟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洪广因与原审被告李雪玲、冯启铿、赵延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龙民三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审判程序错误,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延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延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斋、被上诉人王洪广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徐士清,原审被告李雪玲、冯启铿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洪广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6日,原告、被告李雪玲与被告冯启铿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冯启铿将其名下的房屋及车库(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和35937号)出卖给被告李雪玲及原告,并要求将楼款交到被告赵延萍名下的银行账户里,原告按约将26万元楼款转账到被告赵延萍名下后(其他楼款是现金支付),原告认为楼房买卖已顺利成交。2013年4月18日,原告查询楼房的过户情况时,得知被告李雪玲与被告冯启铿又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楼房及车库单独过户到被告李雪玲名下,导致原告与购买的楼房及车库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并将楼房及车库过户至被告李雪玲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26万元购楼款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雪玲辩称,被告李雪玲从来没有和原告一起购买过房屋,更没有和原告一起与被告冯启铿订立过三方二手房买卖合同,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和35937号楼房及车库,是被告李雪玲自己从被告冯启铿处购买的,73万元房款全部是由被告李雪玲支付给了被告冯启铿,原告诉请的26万元被告李雪玲不知情,与本案楼房买卖无关,与被告李雪玲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李雪玲要求返还2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冯启铿辩称,被告冯启铿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二手房买卖合同,本案楼房是被告冯启铿出卖给被告李雪玲自己,73万元房款全部是被告李雪玲支付给了冯启铿。被告冯启铿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合同,更没有约定将楼款打入被告赵延萍的账户,原告与被告赵延萍与楼房买卖无关。原告诉请的26万元被告冯启铿不知情,与楼房买卖无关,与被告冯启铿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冯启铿返还2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赵延萍辩称,1、被告冯启铿出卖的楼房及车库是被告冯启铿的个人财产,与被告赵延萍无关。被告冯启铿具体如何进行了楼房转让,被告赵延萍不知情,被告赵延萍没有权利为被告冯启铿收取卖楼款,也没有为被告冯启铿收取过卖楼款,原告起诉被告赵延萍收取被告冯启铿的26万元卖楼款与事实不符。2、被告赵延萍曾经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结果是被原告骗了,到目前为止,如果说欠钱的话是原告欠被告赵延萍的钱,不是被告赵延萍欠原告的钱,原告诉请被告赵延萍返还2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雪玲系朋友关系。被告冯启铿与被告赵延萍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离婚。根据龙口市房管局的档案记载,2011年4月25日,被告冯启铿与被告李雪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冯启铿将其名下座落在龙口市黄城松韵苑32-2-602号楼房(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及32-178号车库(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号)以32万元(实际交易价格为73万)出卖给被告李雪玲,2011年6月23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变更登记至李雪玲名下。另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原告账号为:16×××3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向被告赵延萍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汇款26万元。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洪广称其于2011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6万元购房款打入被告冯启铿指定的被告赵延萍的帐户,但对于原告王洪广所主张的其与被告李雪玲共同购买冯启铿房屋的待证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持,其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因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佐证,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洪广要求被告李雪玲和被告冯启铿返还购楼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王洪广于2011年5月7日将26万元打入被告赵延萍帐户,事实清楚。被告赵延萍辩称,2010年初原告曾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半年,后经催要,原告才于2011年归还26万元。对此法院认为,针对26万这样数额较大的资金往来,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说明资金往来的原因、性质及基本过程,被告赵延萍主张系借贷关系,应对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关系、资金出借情况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均未能对各自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原被告帐户上发生26万元转帐的事实存在,在被告赵延萍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赵延萍占有该26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一、被告赵延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王洪广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广要求被告李雪玲、冯启铿的诉讼请求。龙口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5月7日,在原审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审被告赵延萍汇款26万元的当日,原审被告李雪玲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审被告赵延萍的同一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中,王洪广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王洪广与赵延萍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王洪广与赵延萍之间并不熟悉,亦无业务往来,王洪广打到赵延萍账号上的款是买房款。经法院质证,赵延萍、李雪玲、冯启铿均认为该录音恰恰证实了王洪广是因为欠赵延萍款,于2015年5月7日以转账形式还款给赵延萍。但赵延萍、李雪玲、冯启铿对其主张的王洪广向赵延萍借款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另查明,在本案原审原告王洪广诉原审被告李雪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4)龙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洪广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洪广不服,提起上诉。期间,原审原、被告均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2015)烟民四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认为中,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广)主张其向赵延萍转账的26万元系购买二手房的首付款,但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房屋的出卖人冯启铿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该26万元系购房款首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龙口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审被告赵延萍2011年5月7日收到原审原告王洪广汇入的26万元,其主张系借贷关系,应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资金出借情况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通过原审原告提交的原审原告王洪广与原审被告赵延萍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他们之间并不熟悉,亦无业务往来,原审被告赵延萍称是卖房款,而原审被告李雪玲及冯启铿并不认可,因此,原审被告赵延萍收到原审原告的2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李雪玲、冯启铿共同返还26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一、撤销(2013)龙民三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赵延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审原告王洪广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洪广对原审被告李雪玲、冯启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02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审被告赵延萍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延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针对被上诉人一再诉称的26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7月14日连续三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2014)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即本案)的26万元已经包含在(2014)龙民三初字第561号和(2015)烟民四终字第1466号案53万元的诉讼请求之中,属于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诉讼标的。且(2015)烟民四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认定王洪广主张该26万元系购房款首付证据不足。(2014)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明显与生效的(2015)烟民四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为防止生效判决之间相矛盾,应以生效判决为根据处理本案。三、原判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对构成不当利益负举证责任。并将证明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判实际上是以国家的公权力为被上诉人谋取了不当利益,并将给上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26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洪广答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王洪广和李雪玲、冯启铿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王洪广与赵延萍录音、王洪广及同李雪玲均按购房合同约定的同一时间同一帐户即赵延萍帐户共同汇购房首付款41万元(王洪广汇入26万元,李雪玲汇入1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楼房系王洪广与李雪玲共同出资购买,并且首付款中的26万元,系王洪广按合同约定汇入赵延萍帐户的购房款。因李雪玲、冯启铿不认可,(2015)烟民四终字1466号民事判决又认定王洪广证据不足,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赵延萍收取王洪广26万元购房款系不当得利,由赵延萍返还是正确的。实际上我方也不服,该26万元购房款应由李雪玲、赵延萍、冯启铿共同返还。我方希望通过再审程序,能够还原本案真正的客观事实。原审被告李雪玲辩称,李雪玲从来没有与王洪广共同购买过房屋。原审被告冯启铿辩称,冯启铿在龙口的房子是卖给李雪玲自己的,房款是李雪玲支付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洪广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6月3日,起诉的被告是李雪玲,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产(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依出资比例按照现有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要钱不要房)。王洪广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7日,起诉的被告是李雪玲、冯启铿、赵延萍,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给原告260000元购楼款及利息(即本案)。王洪广第三次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起诉的被告是李雪玲,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价值530000元的位于龙口市黄城松韵苑#32-2-602楼房及#32-7车库一处。综观王洪广三次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赵延萍主张的本案系重复起诉,不予支持。王洪广于2011年5月7日将26万元打入赵延萍帐户,事实清楚。赵延萍主张该款系王洪广偿还在2010年初向其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对此赵延萍对其主张的事实负相应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本院审理中,赵延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赵延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人赵延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