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清斌与付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斌,付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665号原告黄清斌,男,江西省弋阳县人。被告付德军,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黄清斌诉被告付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四个月,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付德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付德军向原告黄清斌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德军向原告黄清斌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清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水清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