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永超、赵军贤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超,赵军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598号原告李永超,男,生于1995年9月21日,汉族。原告赵军贤,男,生于1968年3月9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薛北岭,开封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超、赵军贤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薛北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2时许,原告李永超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广惠街交叉口时,与沿广惠街由南向北骑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肇事,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取得受害方谅解,原告李永超之父与受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受害方255000元。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已替被告赔偿受害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1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均是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均是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受伤者住院的情况;4、伤者病历两份(均是复印件),证明伤者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5、部分医疗费用的票据及汇总清单,证明伤者在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用,共计12327.4元;6、死者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火化证明(均是复印件),证明伤者经救治无效后死亡,户口注销、并已火化的事实;7、和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家属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及双方和解的事实。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豫0122刑初60号刑事卷宗。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军贤系豫A×××××号面包车车主,原告李永超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8月1日12时37分,原告李永超驾驶豫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惠街交叉口时,与沿广惠街由南向北张某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即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1月8日,张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1月16日,李永超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2日,李永超家属与张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李永超家属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五万五千元(含李永超家属已给付的丧葬费二万元)。后原告李永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原告赵军贤、李永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赵军贤投保的车辆由原告李永超驾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死亡,原告李永超支付了受害人张某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原告李永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军贤未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原告赵军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超保险金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军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