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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19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胡儒红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9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3951377。法定代表人熊某。被执行人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胡某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本院(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227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3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3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主动向本院缴交了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30350元。该款项已由本院划付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本院认为,(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2278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应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2278号案件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