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守民与徐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民,徐祥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076号原告:刘守民,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徐祥广,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刘守民与被告徐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国家规定来判决即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老乡。被告以其经营的吊车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财产抵押协议后,分别自2012年元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2000元并写有借据。现在被告夫妻却突然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被告将鲁N21X**起重机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82000元,并分别写有三张借据,分别为:2012年元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5.2万元,20114年11月16日借款3万元,借条中均未注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有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借款履行期限届至,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条中虽未注明利息,但原告现在主张利息,可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的有关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进行计算。原被告虽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起重机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广给付原告刘守民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孝艮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慧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