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郝磊与戴赵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磊,戴赵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347号原告:郝磊,男,1982年6月14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赵凌,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郝磊与被告戴赵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赵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磊诉称:戴赵凌为了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4日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月利息,在2015年8月3日前向出借人偿还本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郝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戴赵凌未按期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戴赵凌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赵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4日至本息还清为止)。郝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的约定内容;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明细,证明原告出借借款及转账的事实。被告戴赵凌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郝磊与戴赵凌系朋友关系。戴赵凌以经营烟酒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郝磊借款。2015年7月4日,郝磊与戴赵凌在蚌埠市禹会区百大拓基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戴赵凌借款80000元,月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方式按月支付利息,于2015年8月3日前偿还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同日,郝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000元汇至戴赵凌的账户。戴赵凌按双方履行中变更的利率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元。之后,戴赵凌未再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郝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戴赵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4日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赵凌向郝磊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戴赵凌向郝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回单等为凭。郝磊诉请判令戴赵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戴赵凌有归还的义务,故本院对郝磊请求判令戴赵凌偿还本金80000元予以支持。郝磊与戴赵凌的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借款使用期限以及利率等的约定,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赵凌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郝磊认可其实际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对于郝磊关于利息的主张自2015年9月4日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亦予以支持。戴赵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等的放弃,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戴赵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赵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向原告郝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9月4日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852元,由被告戴赵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迟郑国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