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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杨巧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杨巧芬,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马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8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中国人寿盘县支公司办公大楼二楼,注册号520202000088139。法定代表人:李治,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巧芬,女,1967年6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书笔,男,1991年12月2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县,系杨巧芬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蛾螂铺红果汽车站,组织机构代码67074553-8。法定代表人:江文元,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兆庆,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70698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恋,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51121014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良,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巧芬、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马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5096元,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及家庭档案流入卡明确表明被上诉人的流入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18183元,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赔偿护理费6734元,计算标准错误且计算依据错误;4、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含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故医疗费6367.82元、后续治疗费5857.5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6145.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的部分按70%计算,应赔付10000+(16145.32-10000)×70%=14301.72元,因马良赔付了8167元(医药费6367元及其他费用18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支付给杨巧芬的医疗费为6134.72元。杨巧芬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农村户口;第二,护理费应当按照刘得心的工资标准赔付;第三,关于营养费,请法院公正处理。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马良辩称,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是在承保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杨巧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57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马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承保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6月30日,马良驾驶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号车沿干沟桥往沙陀方向行驶,19点10分行至红果镇××线××处,在超越刘得心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相挂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杨巧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心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巧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6367.8元,医疗费为马良支付,马良还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1800元。2015年10月23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392号、0393号及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01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左足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15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需后续治疗费585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职工平均工资4848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贵B×××××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马良驾驶贵B×××××车与刘得心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二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被告马良与案外人刘得心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贵B×××××车在中国人寿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马良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寿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表示不要求刘得心方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刘得心承担责任不作处理。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盘县永安医院正式发票载明医疗费6367.82元,后续治疗费5857.5元,合计12225.32元,原告主张12224.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期为120日-150日,取135日,即误工费应为18183元(45487元÷12个月÷30日×135日)。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期为30日-60日,取50日,即护理费为6734元(48487÷12个月÷30日×5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40元/天×23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补充营养60-90日,取75日,即营养费为元3000元(40元/天×75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人信息,交通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进行所受伤害的受损伤程度作评定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据,支持鉴定费损失19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5096元(22?548.21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9057.5元(医疗费12224.5元+误工费18183元+护理费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残疾赔偿金45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中国人寿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国人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其他经济损失76833元(89057.5元-医疗费12224.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国人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医疗费2224.5元,由中国人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马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中国人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元(2224.5元×70%),刘得心应当承担30%责任,负担667.5元(2224.5元-1557元)。中国人寿共计应当赔偿原告88390元(10000元+76833元+1557元),扣除马良垫付的8167元(医疗费6367元+其他费用1800元),现应支付80223元。马良可以就代中国人寿垫付的8167元向中国人寿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巧芬80223元。二、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马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911元,原告杨巧芬负担34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和“采矿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437元、4530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巧芬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原判认定杨巧芬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3、杨巧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国家户籍改革政策,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黔府发[2015]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政策有关规定,不得为户口登记设置任何前置条件,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从该规定来看,户籍自2015年6月1日起仅区分为家庭户或集体户,不再区分农业户或非农业户。被上诉人户口簿中的家庭户处虽盖有农业字样的印章,但公安部门该类户籍管理行为并不影响人民政府关于户籍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户籍改革确定为家庭户,且其提交的家庭档案卡能够证明杨巧芬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居住生活,原审对杨巧芬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杨巧芬的残疾赔偿金为450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杨巧芬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情况,但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杨巧芬所从事的行业应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故对杨巧芬的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为标准计算。原审确定误工期为135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杨巧芬的误工费应为10518元(28437÷365×135),故原审认定杨巧芬的误工费为18183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杨巧芬提交了刘得心劳动合同、证明、明细对账单、职工工资情况表,虽然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得心有固定收入及刘得心的收入情况,但结合杨巧芬的陈述来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刘得心所从事的行业为“采矿业”,故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5307元为标准计算。原审确定护理期为50日,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杨巧芬的护理费应为6206元(45307÷365×50),故原审认定杨巧芬的护理费为6734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法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分责分项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上诉人杨巧芬诉请应得到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2224.50元、误工费10518元、护理费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0864.5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马良垫付的8167元(6367元+1800元),还应赔付被上诉人杨巧芬72697.50元(80864.50元-8167元)。因被上诉人马良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巧芬72697.50元。对于被上诉人马良垫付的8167元费用,其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六盘水凉交运输有限公司、马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巧芬80223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巧芬726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合计50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3303元、被上诉人杨巧芬负担1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