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锦鹏与深圳市沙井万丰凯盛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鹏,深圳市沙井万丰凯盛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10706号原告潘锦鹏委托代理人高雨琪、徐思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凯盛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万丰万家朗路138号(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2188XA。法定代表人潘永坚。委托代理人周玲英、肖云,广东中熙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5年的股份分红89,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户口登记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万丰中路448号。2、2004年9月5日,被告在原万丰第四经济合作社及深圳市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改制成立,公司股份总额=集体股+合作股,合作股股权根据股东的户籍和承包责任田等实际情况登记为村民个人所有。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由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改组设立。因此,是否是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及能否参与公司分红取决于公司章程及村民(股东)的意思自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锦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雪 滢书记员 相惠玲(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