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夏会华被告李树周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609号原告夏某某,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思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召雄,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2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农历冬月领养女儿李某某。由于婚前接触,缺乏足够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然后就几个月不说话,其次,被告于2014年与他人涉嫌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领养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现有房屋虽是被告婚前所盖,但结婚后,原告也参与偿还债务,共同购买了皮卡车一辆,被告培训驾驶证的学费和其他费用均是原告所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意见。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2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农历冬月27日领养女儿李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组织调解,原告夏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虽然认识时间短,结婚后,双方相处正常,领养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虽有一些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有利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思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