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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陈师堆,谢萍,陈春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8民初332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幢XXX层。代表人:赵建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琴,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师堆,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政和县杨源乡坂头村坂头22号。被告���谢萍,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岚下乡黄墩村梅城路XXX号。被告:陈春富,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建瓯市迪口镇可建村月岭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被告陈师堆、被告谢萍、被告陈春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陈师堆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9.25元、财产保全费2,406.20元,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均已预缴,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谢 君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