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新疆伊犁建能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建能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邹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伊犁建能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楼。法定代表人:卢太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设计院)与被告新疆伊犁建能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煤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景观设计院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对涉案工程包括园林绿化、苗木、草坪、花卉及灌溉系统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丰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丰源公司就双方异议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伊犁建能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观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刚,被告建能煤化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观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建能煤化支付工程款2,785,810.62元,利息自2013年6月1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用由建能煤化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景观设计院为建能煤化所属伊犁装备制造商贸物流基地厂区绿化工程(一期)进行承包。合同签订后景观设计院积极进行了施工,但建能煤化一直拖欠支付工程款项。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终止绿化工程约定的未完成的规划施工范围,以已经完工并且成活的绿化树木及草坪数量进行结算。双方根据约定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记录单也经建能煤化签章确认,但建能煤化一直拒不进行结算付款。建能煤化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建能煤化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建能煤化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景观设计院也一直在接收工程款。2、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要求成活率为100%,草坪的郁蔽率也达到100%,但实际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果,其要求景观设计院继续履行合同,但景观设计院未继续履行合同。3、景观设计院向建能煤化出具承诺书,同意按照双方协商和规定的工程结算程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共同委托中介结构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依此约定景观设计院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而直接到法院起诉,没有诉权。根据法律规定也是有约定结算方式的按照约定进行。请求驳回景观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景观设计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其于2013年5月1日作出结算资料,对方不签收,但没有对方拒绝签收的证据。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记录单。拟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其已经履行了工程结算的义务,只是双方发生争议,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证据三工程鉴定单。拟证明施工资料已经提交对方,施工资料时间是相互吻合的。陈国付是建能煤化的工作人员。建能煤化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其没有见过该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与双方约定的结算资料是两回事。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竣工验收证明是结算的前置程序,记录单只是一部分的施工资料,这部分资料恰恰证实施工资料还在景观设计院手中。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所有的工程签证单可能是当时工作人员签字,但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且这个资料其没有收到。认可陈国付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建能煤化为反驳景观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对工程计量、工程单价、工程结算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计取,综合单价需经其公司经营部、工程部、造价监理、施工单位等共同确定。第26款,工程竣工结算通过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委托的中介结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证据二景观设计院于2014年8月20日向建能煤化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工程资料依次提报发包方委托的泰安万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万和)、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审核后为最终结算值;证据三泰安万和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景观设计院至今未向其提供结算资料进行结算。景观设计院质证认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第23款并不能证明建能煤化的观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承诺书恰恰说明其多次要求建能煤化进行结算,但建能煤化一直拖延,拒绝结算。泰和万安出具的证明只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通过议标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能煤化将其伊犁能源装备制造商贸物流基地厂区绿化工程(一期)发包给景观设计院施工。承包范围:园林绿化、苗木、草坪、花卉及灌溉系统,即一期绿化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及面积;开工日期2014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合同价款:预算价37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计取,综合单价需经建能煤化经营部、工程部、造价监理、工程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单价;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达到5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通过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审计部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事务所并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由施工单位出具工程资金全额发票。工程款拨付至95%,余结算价款的5%为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保期为2年。同时该合同约定景观设计院负责做到以下工作:1、绿化面积范围内苗木成活率100%,草坪郁蔽率100%;2、免费养护管理2年;3、养护期满赠送割草机两台;4、厂区内园林绿化(一期)(含喷灌)由景观设计院免费提供设计,设计单位须有相应园林设计资质。合同签订后,景观设计院依约施工。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建能煤化、新疆泽强工程建设监理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泽强监理)、建能煤化主管单位、景观设计院共同签署了”工程施工记录单”,并报建能煤化及泽强监理留存。根据”工程施工记录单”,双方会同质量监督、主管、设计、监理等六家单位就景观设计院已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4月19日,双方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合同约定的未完成的规划施工范围,以已经完工并且成活的绿化树木及草坪数量,经过主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新汶矿业集团公司质量监督站竣工质量验收,并出具相应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后作为结算前提,按照实际确认成活的数量结算。同时,《补充协议》约定景观设计院承诺事项:第1条:绿化面积范围内苗木成活率100%,草坪郁蔽率100%。因景观设计院未全部完成规划绿化面积,以经过共同验收的绿化面积范围内的苗木成活率100%,否则结算时予以扣除;第2条:免费养护管理2年。因景观设计院完成的绿化区域多数为2011年完成施工,2012年主要是对绿化区域维护保养,因此经双方协商,景观设计院以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负责免费培训由发包单位建能煤化安排专职维护人员,并在培训结束前修复损坏绿化管理等设施,由双方签订书面交接手续;第3条、第4条继续有效。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约定内容继续有效。2014年8月20日,景观设计院向建能煤化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按照双方协商和规定的工程结算程序,工程结算资料依次提报发包方委托的泰安万和、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风险管理部审查后,并以最终审定金额作为本工程终结金额。在审查过程中,如各以上单位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工程材料发票、材料批价单及材料台账等有关工程结算需提供的相关资料,景观设计院承诺及时、准确、有效的提供。因未按照上述承诺、结算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数据造成的工程结算延误及其他损失由景观设计院承担。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能煤化支付景观设计院工程款10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景观设计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丰源公司对涉案工程包括园林绿化、苗木、草坪、花卉及灌溉系统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丰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按照签证资料和实际成活数量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10,608.36元,其中绿化工程2,605,239.4元,扩宽水渠72,838.84元,增加渠面小桥及闸门87,388.77元,绿化签证404,852.11元,工程施工记录单179,762.64元,仿古亭子60,526.6元。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丰源公司就双方异议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伊犁建能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答复函送达后,景观设计院于2016年4月19日回函表示无异议,建能煤化未提出书面异议。庭审过程中,景观设计院认可丰源公司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3,410,608.36元,认可鉴定报告中种植土并非外购种植土,同意不计外购种植土费用,并同意施工期间水电费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016年5月12日的庭审结束后,建能煤化于2016年5月24日就丰源公司的答复意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景观设计院诉权问题;二、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问题;三、工程质量及工程质保期届满问题;四、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10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对已经完工并且成活的绿化树木及草坪数量,经过主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新汶矿业集团公司质量监督站竣工质量验收,并出具相应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后作为结算前提,按照实际确认成活的数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建能煤化组织相关单位对景观设计院已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质量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施工记录单等施工资料已提交建能煤化留存。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具备《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建能煤化应及时履行其作为发包方所应承担的组织竣工结算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以泰安万和、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风险管理部的最终审定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但只是对结算程序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和标准。在双方无法就综合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景观设计院能够通过诉讼并申请第三方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同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也符合双方关于由中介机构进行审价的约定。现景观设计院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有权就实际完成工程向建能煤化主张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建能煤化辩称景观设计院未按约定方式进行结算直接起诉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景观设计院认可丰源公司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3,410,608.36元。庭审中,建能煤化认为鉴定报告依据《全统仿古建主及园林定额新疆估价表98》计算编制错误,应适用《2013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中不存在外购种植土的情况,施工期间水电费应予扣除。对于建能煤化所称结算编制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事后亦未就综合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丰源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及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其次,涉案工程于2011年施工,而《2013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尚未出台,其涉案工程议标时也未按工程量清单报价,显然不能适用该清单计价;第三,建能煤化发包的工程即园林绿化工程,对该类工程的费用决算应采用有关园林工程定额编制。因此,鉴定机构采用《全统仿古建筑及园林定额新疆估价表98》进行计价正确,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且程序合法。对于种植土和水电费,景观设计院认可鉴定报告中种植土并非外购种植土,同意不计外购种植土费用,并同意施工期间水电费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此外,建能煤化不认可司法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丰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司法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3,410,608.36元,扣减外购种植土费用153,704.1元,水电费6,368.7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50,536.5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建能煤化辩称景观设计院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质保期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免费养护管理2年。对于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建能煤化认为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即景观设计院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景观设计院则主张应为2013年5月19日。本院认为,虽然六方单位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未签署具体日期,但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了景观设计院已经完工且成活的绿化树木及草坪已经过验收,建能煤化也认可其2013年4月19日进行了验收。现景观设计院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确定为2013年5月19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免费养护管理2年,因此,质保期自2013年5月19日起算,至本案审理终结已届满。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的给付,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建能煤化欠付工程款理应支付相应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竣工验收之日为应给付工程价款时间,故2013年5月19日为建能煤化应给付工程款之日,建能煤化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竣工的,为竣工之日。建能煤化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现景观设计院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景观设计院主张利率按月利率4.875‰即年利率5.85%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景观设计院要求建能煤化按年利率5.85%支付自2013年6月1日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景观设计院已完工工程总造价3,250,536.56元,建能煤化已支付工程款1,005,000元,尚欠工程款2,245,536.56元。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一、被告新疆伊犁建能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536.56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付的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9.41元,由被告新疆伊犁建能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958.57元,原告新疆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830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陈实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