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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海文与吕月肖、陈富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文,吕月肖,陈富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404号原告:吴海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月肖,农民。被告:陈富权,农民。原告吴海文为与被告吕月肖、陈富权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吕月肖、陈富权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希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月肖、陈富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文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85年12月14日在永康县××路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4月1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6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陈富权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吴海文借款,双方经结算后,陈富权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借条》1份,确定借款总数为10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陈富权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并与陈富权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2015)东南商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富权应归还原告吴海文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27万元(已算至2015年8月28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法院调解后,陈富权仍未按调解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吴海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陈富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了对陈富权的执行。现吴海文发现两被告离婚时将夫妻共有房产分归被告吕月肖所有。原告认为对陈富权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5)东南商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陈富权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原告吴海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015)东南商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2015)东执民字第7146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富权向原告借钱未还以及该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调解和执行的情况。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银行取款明细查询打印单4份,以证明原告取款后借给被告陈富权的事实。4、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以证明原告向证人吴某借款后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陈富权的事实。被告吕月肖、陈富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富权、吕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取款情况和证人吴某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登记机关为永康县四路人民公社;于2014年4月1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补领原因为“遗失”;又于2015年3月6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5年2月28日,陈富权向吴海文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吴海文借现金人民币壹佰零柒万整(1070000元),利息计2%”。2015年8月24日,吴海文为与陈富权、吕月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东南商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陈富权于2014年多次向吴海文借款,经结算,陈富权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调解过程中,吴海文与陈富权双方一致确认陈富权尚欠吴海文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已算至2015年8月28日)。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吴海文与陈富权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富权应归还吴海文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已算至2015年8月28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吴海文同意陈富权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15日前归还200000元,先还本后付息,直至上述本息全部付清为止;若陈富权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上述借款本息视为全部到期,吴海文可就剩余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调解后,吴海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吕月肖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是,陈富权一直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吴海文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陈富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吴海文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于同日出具(2015)东执民字第7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714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陈富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陈富权与吕月肖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三、位于东阳市南马镇华西村陈塘的自建房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补领了结婚证并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的(2015)东南商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陈富权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富权、吕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东南商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陈富权应承担的债务为被告陈富权、吕月肖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吕月肖、陈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秧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