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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祝人保与刘天元劳务合同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人保,刘天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598号原告:祝人保。被告:刘天元。原告祝人保与被告刘天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人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刘天元向原告祝人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祝师傅6000元整,8月底支付。刘天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元支付原告祝人保劳务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天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桂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