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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关五与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五,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五,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代产业园区。负责人:张鹏,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奇宝,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关五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3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五、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关五起诉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因关五报案时间在该分局成立之前,关五要求该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关五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五的起诉。关五不服,提起上诉。关五上诉称:关五居住地现属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管辖,该分局曾为关五申报过司法救助,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由该分局对未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关五的合法权益。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答辩称:一、该局未向关五作出过任何行政赔偿的承诺,只是帮助其申请司法救助,司法救助未通过责任亦不在该局。二、2003年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并未成立,当时关五居住地并不属该局管辖,该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前身为宿州市公安局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系2012年2月22日经宿编(2012)12号文件批准成立。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关五称其在2003年3月18日晚,因其树苗、辣椒苗被人毁坏,向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朱仙庄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未作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其所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发生时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尚未成立,不存在履行关五所称的法定职责的可能,且关五也并未向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提出过申请。因此,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五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不同意变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关五认为其住所地现属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管辖,该分局应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关五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