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党绪德与被告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绪德,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951号原告:党绪德,男,生于194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龚航,男,生于1991年,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陈蓉,女,生于1967年,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党绪德与被告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绪德的委托代理人龚航,被告陈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绪德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陈蓉找到我提出借款请求,并自愿支付3%的月息,考虑到被告有正式工作单位,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上班,且工资收入稳定,具有偿还能力。我便将13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亲书13万元借据一份给我;2011年1月30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1.5万元的请求,愿按前借款3%月息支付利息,在收到我的1.5万元现金后,亲自书写1.5万元借据一份。由于在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拾肆万伍仟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陈蓉辩称:借款本金为13万元,开始口头约定五分利,2011年1月30日立据15000元是以前的5分利息结算条据,并再次口头约定三分利。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共还息14000元,与原告本人约定以后每半年还15000元作为本金偿还,至今已还本金45000元。经审审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人民币,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党绪德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利息3分)。陈蓉,2010.3.7。”2011年1月3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1560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党绪德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00元)借款人:陈蓉2011.1.30。”从2013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9000元。被告称其中14000元是利息,45000元是还的本金,但原告称59000元全部是利息。现原告催收款无果而酿成纠纷,故原告于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及资金利息,合法有据,但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的59000元是中45000元是否系偿还的本金问题,按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应先付利息,后给付本金,已偿还的59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蓉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党绪德借款1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