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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967号原告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佳林,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正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攀园,男,系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诉讼代表人庞芝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攀园,男,系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员工。原告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佳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攀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长安汽运项目部就“长安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承建的“长安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混凝土供应,并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全部结算。2013年5月该工程主体封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应于2013年6月前就主体部分供应的砼款付至95%,但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并未实际履约,主体以外商砼款应于2014年10月前付清,但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该行为显然已经违约。截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并办理结算混凝土7593.2方,结算金额为233.88704万元,被告已付款210万元,尚欠原告商砼款23.88704万元。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之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17749万元,应当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四川兴安长安汽运项目部系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派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分公司承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38870.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2月25日前违约金4.17749万元,2016年2月26日后违约金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统计,货款总金额为2332192.4元,已付款2100000元属实,未付款的金额应是232192.4元。另外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剩余5%的货款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该项目至今还未验收。剩余货款是总货款的10%,所以其只愿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愿意支付,不予认可。货款的支付方应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因为该项目是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开发建设的,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需方,甲方)下属的长安汽运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长安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该工程项目开工后,主体垫资至五层时甲方应在20日内向乙方支付垫资部分的80%,六层以上按月进度支付8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20日内支付至该项目总货款的95%,其余5%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下属的长安汽运项目部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共签订四份结算单,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2338870.4元,结算之后,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长安汽运项目部共向原告付款2100000元,尚欠238870.4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就付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38870.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2月25日前违约金4.17749万元,2016年2月26日后违约金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已付款21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9日结算金额为6678元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称被告方没有该结算单,只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三份结算单,主张货款总金额为2332192.4元,未付款的金额应是232192.4元,另主张项目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剩余5%的货款,认为该项目还未验收,故只愿支付原告请求的货款的二分之一,被告当庭又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9日的结算单需庭后进一步核实,但最终未向法庭答复。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4份商砼结算单、收款凭证及二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3份结算单、已付款统计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下属的长安汽运项目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长安汽运项目部供货,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当庭提交的四份结算单上均有双方人员签字及盖章,应为有效,依据结算单核算的货款总金额应为2338870.4元,被告已付款2100000元,剩余货款238870.4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项目还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涉案的长安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项目已于2015年年初交付使用,故不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系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对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应付的货款,应由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陕西煜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870.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的238870.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团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