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公驰与淮安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驰,淮安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228号原告张公驰。被告淮安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西路49-1号。法定代表人廖士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公驰与被告淮安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驰、被告淮安市阳关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士鑫委托代理人姜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驰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参加了淮安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举办公车拍卖会,并成功竞拍到车牌号为苏H×××××的汽车,拍卖号229,总成交价344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至7月19日前携银行回单到被告处办理过户所需手续。原告如约于2016年7月17日成功转账344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提车手续。被告虽现已退还原告拍卖保证金1万元,车辆成交价3440元,服务费500元,合计13940元。但原告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却因被告违约而未取得竞拍车辆。1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是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违约赔偿金和3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辩称:被告受淮安市车管办委托对淮安市改革车辆进行拍卖,在拍卖中,由本案原告竞得拍卖第六批车辆中第96号拍品,当时评估价为1500元,成交价为3000元,拍卖时竞买人预交拍卖保证金10000元,在拍卖活动结束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因政府政策调整致过户不能,在本次活动拍卖规则中,有特别说明第八条。拍卖过程中,对因不是拍卖公司原因致竞买人不能成功过户,已做明确免责条款约定,我们已按规则退回原告10000元保证金及竞买车辆成交价3000元及佣金440元、发票费500元,合计退还13940元。原告与我司合同关系已结束。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于被告淮安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公车拍卖会上成功竞拍到车牌号为苏H×××××的汽车,总成交价344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携银行回单到被告处办理过户所需手续。2016年7月20日至车管所统一办理过户。后苏H×××××车辆属于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老旧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应进行淘汰,故未能过户给原告,被告将10000元保证金及竞买车辆成交价3000元及佣金440元、发票费500元,合计13940元退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拍卖须知、收据、成交确认单、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购车辆未能正常过户给原告,是因为政策调控所致,并非被告拍卖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的,被告也如数退还了相关钱款给原告,所以被告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因此造成了相关损失及数额;同时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并非定金,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公驰负担。本判决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吴 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中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