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贺起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起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488号原告:贺起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主要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贺起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45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蒙B、冀H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孔祥永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孔祥永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059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27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蒙B、冀H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及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争议较大。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27500元,并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3份予以证明。同时,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蓟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蒙B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车损失为1305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主张,孔祥永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按照孔祥永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依法向事故对方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失164590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贺起来保险金16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