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8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郑超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郑超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1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8175814019。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超颖,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郑超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石锐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郑超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来原告处申请个人“周转易”贷款。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299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授信期限120个月,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不变。被告用自有房产沈河区万泉街x甲6,建筑面积337.51平米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了13笔贷款,合计598万元,次日分别生成13笔1年期贷款,现剩余12笔,合计剩余金额2,833,145.9元。在贷款还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上门催收时,被告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恋心纺布商行”由于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被告宣称现在自己给他人打工,每月工资2000多元且要抚养子女,已无还款能力。抵押物现由他人经营宾馆。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欠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33,145.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326,835.8元。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33,145.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326,835.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6月20日,具体偿还金额以我行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郑超颖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x甲6,建筑面积337.51平米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超颖辩称:贷款及欠款属实,房子抵押事实也属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同意解除贷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郑超颖(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2013122020139448。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99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到2024年1月15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郑超颖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x甲6(76甲6),建筑面积337.51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1月13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当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转易限额),授信申请人可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被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2,9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4日通过周转易向外累计转款12笔共计2,990,000元,并分别于转款次日生成12笔1年期等额贷款,共计2,990,000元。贷款生成后二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833,145.9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26,835.8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逾期账单、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超颖签订的《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对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约定了罚息及复息,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担保协议》的约定,授信人即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郑超颖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22020139448的《个人授信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郑超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833,145.9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26,835.80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郑超颖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x甲6(76甲6),建筑面积337.5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郑超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元,减半收取16,0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超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锐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如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