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有益、张明柱、卫杨琪、陈俊与安徽水电霍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益,张明柱,卫杨琪,陈俊,安徽水电霍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初781号原告:张有益,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张明柱,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卫杨琪,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俊,男,1955年10月9日出��,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电霍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贤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益、张明柱、卫杨琪、陈俊与被告安徽水电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益、张明柱、卫杨琪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柱、被告霍山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益、张明柱、卫杨��、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霍山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2000元/月=22000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2000元/月=24000元,支付赔偿金9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1891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从上班时间开始)或折算为现金赔偿原告保险损失50万元;6.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差额工资30000元及差额工资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从1983年后陆续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电力管理及服务工作,先后通过专业的电工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几十年如一日,不管刮风下雨。2011年3月,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辞退原告,且未依法���予原告相关赔偿。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霍劳人仲不字(2016)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3、霍发(1991)16号中共霍山县委文件《关于加强乡(镇)电管站建设的若干规定》、霍水电司字(1991)45号霍山县小水电公司文件《关于漫水河区西镇农电管理站的批复》、用电检查证、电工作业证,证明(1)16号文件确定了四原告农电工的身份,(2)四原告合法地成为被告农电管理站的编制电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紧急通知、通知、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四份,证明(1)原被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单位对原告统一管理,原告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从事的农电工作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对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四原告从1983年就陆续上班,从事农电工工作,于2011年下半年被辞退;5、皖政(1999)4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从1999年底开始,安徽省政府下文确定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取消电力营销环节,取消禁止其他任何形式电费承包、个体转供电,乡以下人、财、物由被告统一使用、管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已不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6、专用收据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及被告克扣工资的事实,未实行同工同酬待遇,应将差额工资补足;7、劳社秘(2003)233号《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电力企业农电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通知》,证明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强制要求安徽省各地从2003年1月1日起为农电工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执行企业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各地需在2003年年底前应完成农电工参保缴费工作;8、六劳仲裁字(2007)015号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安徽法制日报报道,证明全省农电工依法和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单位应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等;9、(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农电工倪方志因未经考试考核录用,驳回倪方志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于1991年均为考核录用的在岗员工,一直在从事工作,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霍山水电公司辩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仲裁前置,原告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霍山县仲裁委不予受理,未确认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人信复字(2011)5号复查意见书、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认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7月,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产权分界,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2010年农电工人事改革时,原告因年龄原因,原告本人及子女未报名农电工应聘考试,于2011年3月被清退,被告给予原告312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说明原被告已解除一切关系,包括承包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实,诉讼理由及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供用电合同复印件四份,霍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人信复字(2011)5号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供用电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原告办理劳动养老保险及享受劳动待遇问题;3、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国家经贸委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安徽省政府皖政(1999)40号文件、补偿发放表、霍山县政府办的霍政办(2010)148号《关于印发霍山县水电供区农电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明根据文件规定,原告已于2011年6月21日在被告处自愿领取了3120元的一次性补偿款,说明原告已主动与被告解除一切关系,包括承包合同关系;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法院裁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意见:一、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无异议;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委未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文件可以看出,人、财、物等属于漫水河镇政府管理,不属于被告,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在编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紧急通知、通知及劳社部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另四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村委会公章无法确认;证据5,省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据6,专用收据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改造台区以后,因新工作人员要与原告交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给原告1-2个月的报酬,让原告配合;证据7,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它不是强制性规定,小水电2007年才开始启动农网改造,不能对被告造成约束力;证据8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中供电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其他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皖政(1999)40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实供电同价的问题,另外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补偿发放表具有真实性,原告领款属实,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以及��告违法解除用工关系的事实,148号文件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法院未进行实体裁判,原告依然享有诉讼权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审理查明:原告张有益、张明柱、卫杨琪、陈俊原系霍山县水电供区漫水河镇村台区村农电工。1998年3月9日,四原告与被告霍山水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双向责任书,约定:原告安装用电计量装置,被告按国家标准电价和计量装置记录向原告计收电费,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统一的电费收据;原告工资及台区维护费用从原告转供电差价中支付;责任书的有效期自1998年3月9日至2001年3月9日。200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霍山县地方水电集团公司(改制前名称)漫水河供电所(甲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电给乙方,甲、乙方产权分界点在跌落开关上桩头以上,10KV跌落开关上口以下的线路及用电设备维护运行由乙方负责;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继续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霍山水电供区农电人事制度改革,要求农村专职电工年龄在45岁以下(1965年元月后出生),本人申请并经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推荐,供电部门考核聘用,采用业务理论考试、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测评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对原超龄超员的农电工参照原先村干部清退做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260元/年(最长不超过12年)。2011年3月,被告按照《霍山县水电供区农电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清退四原告,给予每人3120元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已领取),四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1月22日,四原告与何某、唐某等16人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本院审理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与何某、唐某等16人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6年5月19日,四原告向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3日,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霍劳人仲不字(2016)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四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四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导下进行农电系统非自主体制改革中引发的争议,双方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由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有益、张明柱、卫杨琪、陈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