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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844号原告:谭某甲,工人。被告:张某。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四个小孩谭某丙、谭某戊、谭某丁、谭某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1月认识,于××××年××月××日生下长男谭某丙,××××年××月××日生下长女谭某丁,2009年5月初被告在其父母的指使下离家出走于同年9月回到原告身边。××××年××月××日原、被告生下次女谭某戊,××××年××月××日生下三女谭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余姚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婚事遭到被告父母的反对,被告父母不让被告回娘家,被告从此就沉浸在网络里整天聊QQ,今年4月还申请了微信号,整天聊微信。今年5月25日被告又离家出走,电话不接,至今未归。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节(绝)育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生育四个孩子现已节育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谭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谭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谭某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谭某己。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虽然结婚手续是后面补办,但双方相识时间长,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夫妻生活难免有摩擦,相信通过双方的真诚沟通、彼此体谅,共同为家庭而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四个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在本案中暂不处理。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