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393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23日,汉族,永登县农民,住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杨,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男,生于1989年5月23日,汉族,永登县农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杨及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5月9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生育婚生女孩龙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够关心,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15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争吵过,但之后双方很快就会和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且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每月会花几十元买彩票,但没有赌博行为。2015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吵,之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且到原告家看孩子,原告及家人均不理被告。原、被告没有分居,双方均在外打工,各自住在集体宿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龙某甲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1-2014-001114。2014年7月2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于生育婚生女孩龙某乙。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龙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女儿龙某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偶尔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关心对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是可以继续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某提出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