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97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4年1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婚前,我与被告刘某交往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刘某无故对我殴打。2015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刘某的三姐刘爱芝、妹妹刘婉等人到我娘家进行打骂,并将我母亲打伤,被告刘某及其家人的行为致使我俩的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育、婚生女刘某甲及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抚育;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一次性给付我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李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被告刘某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李某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