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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城镇。法定代表人梁云生,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宇,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903民初13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异议期限。法院在合同履行地上存在认定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人住所地为新疆博州精河县;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双务合同,且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上诉人接收到款项合同才成立。因此,本案的接收货币方为上诉人,并非法院所说的被上诉人。因此请求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903民初132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上诉人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文书,应诉通知书载明答辩期间为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才向该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的规定,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间。同时,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谢宇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管辖地为出借人住所地,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出借人谢宇住所地所在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精河县云展央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理程序合法,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海审 判 员 廖 巍代理审判员 漆 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