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崇新兰与靳国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新兰,靳国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688号原告:崇新兰,女,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退休,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国双,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尚志市光彩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崇新兰与被告靳国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靳国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靳国双给付燃油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和田娟在经营“水煮鱼大骨棒”饭店期间欠原告的燃料油款4万元,2015年11月17日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索要,田某给付原告20000元,还差2万元,应由被告靳国双给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起诉时,原告将靳国双与田某列为共同被告,2016年6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田某的起诉,要求被告靳国双给付拖欠的燃油款2万元。被告靳国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称被告靳国双与被告田某合伙经营“水煮鱼大骨棒”饭店事实是错误的。“水煮鱼大骨棒”饭店经营者不是被告靳国双,因被告靳国双曾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在水煮鱼大骨棒任经理一职,每个月按月领取薪资报酬,工作范围包括验收所有进店货物及管理饭店的正常营业,进店货物由被告靳国双验收、签字,向供货商出具相关的票据也是被告靳国双工作范围。原告诉请中的燃油系饭店经营使用,是饭店因经营产生的欠款,由被告靳国双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饭店经营者偿还。被告靳国双虽在欠据签字,但不应由被告靳国双承担还款义务,饭店的经营者系关某某,关某某与田某系母女关系,田某也经常去饭店参与饭店经营的事。被告靳国双在该饭店工作到2015年11月便离职了,离职后该饭店还在继续经营中,所以被告靳国双不同意偿还欠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靳国双的诉讼请求。原告崇新兰、被告靳国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崇新兰对被告靳国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靳国双认可原告崇新兰提供的欠据是被告靳国双本人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加盖了尚志市水煮鱼大骨棒的公章,被告靳国双履行的是职务职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靳国双与田某是否为合伙关系;二是被告靳国双本人出具并署名且加盖公章的欠据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与田某合伙经营饭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靳国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签名、加盖水煮鱼大骨棒饭店公章,欠据中未说明靳国双身份,因水煮鱼大骨棒饭店业主未出证,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证实靳国双是水煮鱼大骨棒饭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上述欠据应认定原告崇新兰与水煮鱼大骨棒饭店及靳国双间形成买卖关系,水煮鱼大骨棒饭店及被告靳国双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水煮鱼大骨棒饭店与靳国双是共同债务人。原告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崇新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国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崇新兰拖欠燃油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靳国双负担385.71元,原告崇新兰负担28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