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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昌志、朱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马绍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朱昌志,朱昱,李有英,马绍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姚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3段2号平安财务中心12层-13层。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月明,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英。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绍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克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昌志、朱昱、李有英(以下简称朱昌志等三人)、马绍德、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姚克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四川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月明,被上诉人朱昌志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朱宏林,被上诉人宿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绍德、姚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昌志等三人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7日5时许,朱昌志等三人亲属朱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湖滨新区环湖大道179号路灯杆东侧25米处时,因交通事故倒在路上,被由东向西行驶马绍德驾驶的苏N×××××号小客车碾压,并拖行至183号路灯杆西侧6.5米处,马绍德驾车逃逸。后朱某又被由西向东行驶未知名者驾驶的轻型普通客车和姚克亮驾驶的川A×××××号轿车碾压,致朱某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绍德负主要责任,未知名者和姚克亮共同负次要责任。马绍德驾驶的车辆在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姚克亮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马绍德和姚克亮共同行为致朱某死亡,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8542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绍德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朱昌志、朱昱、李有英166000元。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马绍德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我司拒绝赔偿。本案能够查明的事实是三辆机动车碾压受害人,故首先由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余额再由事故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姚克亮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四川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四川平安财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姚克亮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责任。姚克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由三辆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各方比例再由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相应比例赔偿。朱昌志等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其他车辆无侵权共同故意或过失,因此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5时许,受害人朱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湖滨新区环湖大道HHD179号路灯杆处东侧25米处,因交通事故倒在道路上,被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绍德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并拖行至183号路灯杆西侧6.5米处,马绍德驾车逃逸。后朱某先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未知名者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和姚克亮驾驶的川A×××××号轿车碾轧,致朱某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绍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者和姚克亮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朱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分析意见为朱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户籍改革前,受害人朱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昌志、李有英系受害人朱某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某、次子朱宏林。原告李昱系受害人朱某女儿。马绍德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姚克亮驾驶的川A×××××号轿车在四川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绍德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朱昌志等三人与马绍德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马绍德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6000元,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二、死者亲属对马绍德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后宿豫法院作出(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诉讼中,朱昌志等三人与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出具调解书),内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昌志、朱昱、李有英因其近亲属朱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109000元,此款于2015年9月15日前汇入宿豫法院标的款账户”。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朱某先因交通事故倒在道路上,随后又依次被马绍德驾驶的车辆碾轧拖行、被未知名者和姚克亮驾驶的车辆碾轧,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马绍德承担主要责任,未知名者和姚克亮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谁是致使受害人朱某死亡的具体侵权人。又因马绍德、未知名者和姚克亮事前并无意思联络,三人之间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导致受害人朱某死亡的损害结果,而三辆机动车的碾轧行为各自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故对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不予采纳,马绍德、未知名者和姚克亮三人对受害人朱某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和四川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对朱昌志等三人的损失首先由三辆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因未知名者及其驾驶的车辆无法确定,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朱昌志等三人主张按照3253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按照2037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朱某系非农业户口,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对于受害人朱某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误工费用,酌定2000元。综上,朱昌志等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丧葬费2564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误工费用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55元;朱昌志20371元/年×5年÷2=50927.5元;李有英20371元/年×5年÷2=50927.5元;朱昱20371元/年×2年÷2=20371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18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5)合计为820255元。因马绍德和姚克亮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和四川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朱昌志等三人的损失,首先由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和四川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四川平安财险公司各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共计22万元;超出部分,由马绍德和姚克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马绍德存在逃逸行为,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赔,而朱昌志等三人已与马绍德达成调解协议,故超出部分,应由四川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四川平安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赔偿三原告434255元(820255-220000-16600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昌志、朱昱、李有英因其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544255元;二、驳回朱昌志、朱昱、李有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马绍德、姚克亮连带承担4000元,由朱昌志、朱昱、李有英负担740元(朱昌志、朱昱、李有英已缴纳,马绍德、姚克亮履行时一并给付)。四川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三辆机动车共同导致事故被害人朱某死亡,且事故责任较为清楚,故应扣除三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即33万元后再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对被上诉人朱昌志等三人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扣除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且确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与马绍德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二、朱昌志等三人与马绍德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将朱昌志等三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扣除该调解协议约定应由马绍德赔偿的166000元后判决全部由上诉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各方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确定,朱昌志等三人自行放弃应由马绍德承担责任的责任部分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朱昌志等三人二审辩称:一、关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数量,仅是目击者看到有一辆车,但并不能确定是否有第三辆车撞击或碾压事故受害人朱某,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扣减三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确定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数额是不正确的。二、关于事故责任,实际上无法分清两辆肇事车辆的主次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仅应承担30%赔偿责任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二审辩称:对于所谓的第三辆肇事车辆,交警部门并未查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马绍德驾驶的涉案车辆事发前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对于朱昌志等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尽管交警部门针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但该认定系针对马绍德、姚克亮之间的事故过错及应负事故责任作出,就本案交通事故而言,已无法确定受害人朱某是被马绍德或是被姚克亮、无法查明的案外货车碾压致死,单一肇事人分别作出的碾压行为均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但确定肇事两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四川平安财险公司称该公司应与马绍德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作出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尽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马绍德车辆碾压后又被姚克亮驾驶车辆及案外不知名车辆碾压的情况,但该不知名车辆具体牌号、驾驶人是谁已经无法查实,不能确定车辆驾驶人或所有权人及相应保险情况,如在本案中扣除三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再确定商业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导致受害人一方应获得的部分赔偿款落空,明显损害事故受害方的利益,故不应扣除三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朱昌志等三人的损失数额82025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昌志等三人作为受害人亲属与马绍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马绍德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6000元,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二、死者亲属对马绍德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对该协议的正确解读,应是马绍德在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再赔偿166000元,对于本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朱昌志等三人并无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如此理解才符合朱昌志等三人与马绍德订立调解协议并在刑事案件中出具谅解书的本意。因此,尽管调解协议中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的表述,但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并不属于朱昌志等三人放弃权利的范围。朱昌志等三人的总损失为820255元,扣除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2万元后为600255元,姚克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四川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马绍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600255元损失数额仍未超出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该部分损失,马绍德因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其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宿迁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马绍德作为肇事者,应与姚克亮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即四川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凭朱昌志等三人与马绍德订立的调解协议对朱昌志等三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免除了马绍德一方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于马绍德已付给朱昌志等三人的166000元,判决从四川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承担赔偿数额600255元中扣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马绍德、四川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为434255元(820255元-220000元-166000元)。综上,四川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昌志、朱昱、李有英11万元;三、马绍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朱昌志、朱昱、李有英434255元;四、驳回朱昌志、朱昱、李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马绍德负担2000元,朱昌志、朱昱、李有英负担1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4页/共1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