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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夏光华到庭、夏洋洋等与李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华到庭,夏洋洋,李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682号原告夏光华到庭,男,1991年6月20日,汉族。原告夏洋洋,男,1987年12月9日,汉族,汉族。被告李亚东,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光华、夏洋洋诉被告李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华到庭,原告夏洋洋、被告李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夏光华驾驶浙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淮阳县王店乡工业园区路焦庄路口时,与被告李亚东驾驶左转的豫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原、被告协商并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修理后共花费144333元修理费,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外,被告李亚东应支付37699.9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亚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夏光华驾驶浙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淮阳县王店乡工业园区路焦庄路口时,与被告李亚东驾驶左转的豫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的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3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夏光华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原、被告协商并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修理后共花费143333元维修费用。扣除原告所应承担部分,被告李亚东应承担4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亚东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143333元,扣除原告夏光华应承担的部分100333元后,被告李亚东应赔偿原告夏光华43000元。因原告夏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请部分按撤诉处理。因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37699.9元,故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光华车辆维修费37699.9元。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被告李亚东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