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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文有财诉被告石海龙、樊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有财,石海龙,樊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119号原告文有财,男,汉族,被告石海龙,男,汉族,被告樊继红,男,汉族,原告文有财与被告石海龙、樊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有财及被告樊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石海龙借贷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2年,每3个月清偿一次利息,由被告樊继红提供担保。但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共清付22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贷原告现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今的本金和利息(共收到利息2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文有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贷款条据1张及贷款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海龙于2014年5月12日贷原告文有财现金200000元,利息2分,由担保人樊继红担保的事实。被告樊继红辩称:贷款属实,但其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被告石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樊继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条据1张及贷款担保书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石海龙向原告借贷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年,每3个月清偿一次利息,由被告樊继红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贷款条据一张及贷款担保书1份,经原告多次索要,关于该笔借款被告石海龙共清偿利息2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给,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石海龙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剩余利息予以认定。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樊继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文有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石海龙已付利息22000元);被告樊继红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石海龙、樊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德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