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少华与雷建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少华,雷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叶少华,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雷建生,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雷建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建生向申请执行人叶少华偿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75元、案件执行费966元。但被执行人雷建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雷建生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