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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740号原告张某甲,女。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2015年农历12月30日,因琐事发生打闹后,原告回居娘家,后经劝说和好。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县城租住房发生争吵,被告将房内物品拉走,原告无奈回居娘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返还嫁妆并分割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0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7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心怡,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17日双方在县城租住房发生争吵,被告将房内物品拉走后,原告回居娘家,二人自此分居至今,后被告叫原告回家未果。2016年7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双方虽自2016年6月17日分居至今,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幸福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搜索“”